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评选出“2024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未机械照搬前案结论,而是基于新证据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考虑的典型案例——“兰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案上榜。
案件回顾
申请人陈某威对被申请人陈某韶注册的第48678713号“兰天博科”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是某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系该公司股东,争议商标为该公司所有。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抢注争议商标,应参照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告其无效。
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公司解散后由被申请人接收知识产权资产,其后三分之二股权股东同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公司决定解散以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了“兰天博科”商标。申请人虽出具股东声明书对上述注册行为表示有异议,但该声明书晚于公司决定解散日期,且所涉股东的股权比例之和未达二分之一。另外,被申请人还提交证据显示申请人曾有职务侵占、非法转让商标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案中被申请人获得公司授权、多数股东同意等证据为新证据,故与前案结论不同。最终,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与公司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蓝天博科”商标,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人抢注,以及该注册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在先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因公司经营产生内部纠纷。被申请人陈某韶作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公司决定解散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
根据在案证据,在原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解散决定时,被申请人已获得了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多数股东同意,由其接收公司的知识产权等资产。此后,公司及多数股东又出具了书面文件,明确授权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蓝天博科”系列商标。这一系列事实表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单方面的“抢注”,而是基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处置安排和后续的明确授权,履行了相应的公司内部程序。
被申请人与原公司存在特定的代表关系,但由于其注册行为获得了权利主体的授权,不具备“未经授权”这一核心要件,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基于同样的授权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该案未机械照搬前案结论,而是基于新证据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体现了商标评审依事实审查的基本原则。同时,该案将公司股东合意与当事人实际使用行为相结合,确认商标权属,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范例和参考。
相关资料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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