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外国国家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呢?本文结合“瑞士莲”商标案,探讨外国国家名称可作为商标使用的例外情形。
案件回顾
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申请的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商标由中文“瑞士莲”构成,其中“瑞士”系瑞士联邦的国家名称。因而被他人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无效宣告。
林德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授权书、同意书、信函及翻译件等证据,证明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同意争议商标在中国在与咖啡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该情况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之情形。故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实践中,为了证明经该国政府同意的,申请人可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甚至部分国家规定在本国获得商标注册即视为获得本国授权,可以注册含有本国文字的商标,具体以每个国家的规定为准。例如:申请人申请商标涉及“日本”国家名称相关标志,可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日本本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译文,可视为申请标志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获得日本政府同意。
合法使用外国国家标志情形
除上述案例外,《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版还提供了其他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禁用规定的情形:
1、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的。例如:在“服装、鞋、领带 ”商品上申请“Frank”商标,虽然与法国国名“FRANCE”相差两个字母,但英文含义为“坦白的、真诚的”,也是常用英文人名“弗兰克”,故不适用该禁用规定。
2、有关标志同外国国名的旧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如:在服装商品上申请“花旗”商标,因“花旗”是美国的旧名称,故不适用该禁用规定。
3、有关标志的文字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简称组合而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例如:在“计算机” 商品上申请“德意”商标,在“照明器” 商品上申请“中法”商标。
4、有关标志所含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或与其他叙述性语言一起真实表示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特点的。例如:在“日式料理餐厅” 服务上申请“柚子日本料理”商标,虽然含有外国国名,但整体上属于真实表示了指定服务的特点,故不适用该禁用规定。
在明确了哪些情况下使用外国国家标志的商标是被允许的之后,还应当注意确保商标标志本身不会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才能提高商标注册通过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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