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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飞天使”商标案:商标局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相关条款

原创 商标
2024-07-17 09:03:35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评选出“2023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作为商标局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典型案例

——“慢飞天使MAN FEI ANGEL及图”商标异议案上榜。

 

案件回顾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针对姚娜(被异议人)申请的第64310227号“慢飞天使MAN FEI ANG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完整包含异议人“飞天”品牌的“慢飞天使”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商标虽用在类似商品上,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慢飞天使”通常是对智力障碍、自闭症或学习困难等特殊儿童的友善称谓,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烈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最终,裁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本条中“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权威文献,以及相关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等,能够确定有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社会影响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在本案中,“慢飞天使”一词通常是对智力障碍、自闭症或学习困难等困境边缘儿童的友善称谓,本身并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对我国政治、经济等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然而,该文字如作为商标特别是注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则可能对这一特定群体的相关消费者造成感情伤害。该案的裁定体现了对特殊性群体的人文关怀,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起到积极、正向的指引作用。

 

相关资料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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